投資入股本來是想大賺一筆,沒想到公司卻突發意外、停產息業。反正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沒有自己的名字,程某便心懷僥幸地希望通過一場債權官司與公司一刀兩斷,那么這個隱名股東到底能否全身而退呢?近日,南通通州區法院對這起債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程某的訴訟請求。

 

公司成立  自愿參股簽訂協議

 

2006年,吳某投資成立了通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主要經營煤灰磚、水泥磚的生產銷售。在籌建過程中,由于公司規模較大,程某自愿入股共同投資該建材公司。20077月,吳某程某二人將各自經手支出的費用、公司銷售收入等進行了結算,并簽訂了一份協議。該協議載明:程某于200610月自愿入股,共同投資,截止20076月,雙方共投入資金149萬余元,其中吳某投資65萬余元,占總投資的44%,程某投資84萬余元,占總投資的56%,在以后的經營管理中,均按以上的投資股份的比例、根據股份制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同時,協議還規定,遇事雙方要相互協商,事先通氣,經雙方認可后,方可實施。如遇特殊情況無法告知對方,事后必須及時向對方解釋清楚,如未盡告知義務而造成公司損失的,由實施者獨自承擔。在以后的經營過程中,遇雙方意見不一,無法統一實施時,在不違法的前提下,本著公司利益至上的原則,按股份制公司法的有關條款執行等。

 

2008年年底,該建材公司由海門市施某承包經營。不巧的是,施某在承包經營過程中因發生人員死亡事故,于2009101,被安監部門以無證無照生產經營為由責令停止生產,此后該公司陷入了停產的困境,但公司一直未進行清算。

 

爭議焦點  是否享受股東權利

 

公司停產后,吳某于200912月擅自將公司資產出賣。程某得知后,認為吳某的行為嚴重違背了雙方簽訂的協議,并一紙訴狀將吳某告上了法庭。原告程某認為,協議簽訂后,被告吳某并未按照協議履行義務。程某出資后,公司沒有向其出具出資證明,也未在工商部門對其股東身份進行記載登記,公司未建立相應的財務制度和賬冊,公司管理中的重要事務也不告知自己,致使原告程某未取得合法的股東身份,也未享有股東權利。故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077月訂立的名為協議書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吳某按協議向其返還投資款84萬余元及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12萬元。

 

被告吳某辯稱,200610月原告程某自愿投資入股建材公司,20077月雙方補簽協議書。自建材公司成立后,原告程某不定時來公司參與經營管理,還委派其舅子黃某常住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每一重大事項決策均事先征得原告程某同意,并由其委派的黃某參與決策的實施。被告吳某認為,原告程某系該建材公司的隱名股東,享有并行使了股東權利。該建材公司應當走依法清算的程序,原、被告應按出資比例共同來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被告吳某認為原告程某提起本案債權訴訟,是企圖逃避公司面臨的困難,欲把公司經營風險責任轉嫁到被告一人身上,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一審協議有效駁回訴求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該建材公司于20061017在工商部門登記成立,股東為吳某和案外人張某。公司從成立至今確實未向原告程某出具出資證明書、也未在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對原告程某的股東身份進行登記,公司未建立完整的財務帳冊。另查明,自建材公司設立時起至公司成立后的2007617止,原、被告共同對公司出資,原告程某除自己對公司管理外,也委托黃某與被告共同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法院審理認為,盡管該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中反映公司股東中沒有程某,公司成立至今未向原告程某出具出資證明書、也未在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對原告股東身份進行股東記載登記。但原告程某從建材公司設立時和成立后即向該公司出資,原、被告對雙方在建材公司內的出資比例通過20077月的協議予以明確,該份協議也顯示原告程某已參與了對建材公司的經營管理,且被告吳某一直未否認原告程某投資入股建材公司的事實,故原、被告之間是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的關系,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其出資建材公司的目的已實現,原告程某就出資部分享有股東權益。至于在公司經營過程中,被告吳某是否侵害原告程某的權益以及在履行協議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因該建材公司尚未進行清算,原告程某要求按《合同法》的規定解除該份協議,并要求被告吳某返還投資款84萬余元及承擔利息12萬元的請求,法院礙難支持。

 

據此,通州法院于20111月判決駁回原告程某要求解除20077月的協議并要求被告吳某依協議返還投資款84萬余元及承擔利息12萬元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

 

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有限公司如雨后春筍般大量涌現,隱名股東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所謂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并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也就是名義股東)是指記載于工商登記資料上的股東。

 

由于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并未對隱名出資人及其股東資格進行明確規定,使得司法實踐中對隱名出資人的身份認定問題成了一個難點。關于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目前業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隱名股東不具有股東的形式要件,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因此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一種認為法律并未明確禁止隱名股東,隱名股東的存在符合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原則,因此具有股東資格。

 

在司法實踐中,通常以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作為確認隱名投資關系的重要條件。如果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隱名股東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并且隱名股東也沒有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隱名投資關系將不會被認定,而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本案中,原告程某自愿入股,并在事實上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經以股東的身份行使了相關權利,雙方之間的協議應當合法有效。因此,法院認為原告具有股東資格,應承擔法定股東責任,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