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上海其機電設備公司賣給南通某船舶公司一座門座起重機,其按約交付,某船舶公司拖欠58萬未給付,要求其給付并賠償利息損失,另要求擔保方某機械公司返還鏟車1臺。某船舶公司反訴稱,機電設備公司所供門座起重機不符合產品技術標準。有嚴重質量問題,根本無法使用,要求退貨,返還貨款140萬元及利息、鏟車1臺,某機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經查,2009年2月9日,某機電設備公司(賣方)與某船舶公司(買方)簽訂合同1份,合同約定,購買標的為M1033/1625門座起重機,總價198萬元,買方贈送鏟車1臺給賣方。合同還對付款方式、交貨時間、范圍作了約定,合同還約定門座起重機轉籍給買方時,發使用證前,一旦技監部門提出整改,由賣方整改,整改費用由“買”方負責。某機械公司作為擔保方簽約。履約過程中,某機電設備公司交付門座起重機,某船舶公司支付部分貨款,鏟車則由某機械公司實際占有。后某機電設備公司為追索余款,引起訟爭。而某船舶公司以門座起重機無法正常使用,申請質量鑒定,本院依法某產品質量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的專家經初次勘驗現場認為,門座起重機作為特種設備,國家目前尚未有強制報廢期限,如有質量問題,可以進行整改,但需經技監部門檢驗合格,才能正常使用,涉案門座起重機系二手交易。雙方更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異地交接,質量檢測及轉籍手續。該案門座起重機多時未使用,設備前期安裝、使用情況無法確認,故很難進行追溯分析。且就合同而言,如整改,由賣方整改,整改費用由“買”方(船舶公司)負責。實為不妥,如整改費用很高,船舶公司就虧大了。對該官司的輸贏,對船舶公司有所不利。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南通港閘法院承辦法官堅持衡平雙方利益原則,與雙方多次溝通、協調,終促成調解。船舶公司撤回鑒定,一次性某機電設備公司支付42萬元,某機電設備公司協助辦理門座起重機轉籍等手續。返還鏟車的權利讓渡給船舶公司,三方均表示滿意。此案承辦法官提示,簽訂合同細節條款需謹慎、一旦審查不嚴,釀成糾葛,將造成不小損失,權益受損,難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