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張蓉蓉 發布時間:2021-04-29 瀏覽次數:1461
原告朱某與被告李某均系南通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該公司于1999年經南通某審計事務所改制而來)員工。1990年,李某享受南通某審計事務所的單位福利分房,分得A房屋,1992年時從單位買下A房并辦理房產證書。
1998年,南通某會計事務所再次推進員工福利分房,再次分房時要求李某將A房退還原單位,重新分給李某比A房更新、面積更大的B房,后李某將A房的鑰匙交還單位,雙方未至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李某交還A房鑰匙后,南通某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將A房重新分給了單位職工朱某居住使用。因李某一直未配合朱某辦理A房的產權過戶手續,朱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協助其辦理A房的房產過戶手續。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訟爭糾紛實質屬于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遂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李某與朱某為平等主體,但朱某并非原售房單位,故在審理中勢必會涉及到原售房單位內部分房問題,這顯然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圍,最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法官說法:
“公房”也稱共有住房、國有住宅,是指政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資興建、銷售的住宅,在住宅出售之前,產權歸國家所有。公房的大量存在是我國長期以來實行住房福利化的結果。公房出售后,產權歸私人所有,即成為“房改房”。隨著房地產業的發展,住房制度的改革,單位與職工之間、職工與職工之間因建房、賣房、租房等引起的“房改房”糾紛越來越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三條規定,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屬于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但對于該條應如何理解與適用?應分情形分別對待。
“房改房”所涉民事糾紛可歸納為五類:第一類,職工調離單位后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第二類,職工在配偶單位另購住房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第三類,單位與職工因租房引起的糾紛;第四類,單位實行住房制度改革和機構改革而買賣房屋引起的糾紛;第五類,單位內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
對第一類糾紛,既然職工已經調離單位,那么單位與職工之間就不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對第二類糾紛,是職工違反住房福利政策而引起的侵權民事糾紛,單位與職工之間也屬于訴訟主體關系。職工重復享有住房,違反了單位分配住房的福利政策,構成侵權,亦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對第三類糾紛,毫無疑問,雙方基于租賃合同出租和使用房屋,同樣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第四類糾紛比較復雜,要根據不同案情進行分析。如果當事人爭議的核心和焦點是“房改房”的買賣等問題,僅是在處理時會涉及到房改政策,則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之爭,如追索購房定金、購房款、辦理過戶手續及房產證等,對于這類問題,法院應當受理;如當事人爭議的核心和焦點為是否適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適用房改政策,如職工是否參與房改、如何計算優惠條件等,則不屬于民事糾紛,不宜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對第五類糾紛,即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的“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
具體到本案,本案看似平等主體之間就訟爭房屋產生的涉及辦理過戶手續產生的民事權益糾紛,但實質上屬于歷史遺留問題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涉及單位內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公有住房的出售應由售房單位協助職工辦理住房過戶手續,本案的原職工單位雖然出具證明稱原告已購得案涉公房,原告亦已實際使用該房屋多年,但由于該房屋尚未過戶,相應的房改過程尚未完成,所以,雖然原、被告為平等主體,原告訴求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但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繞不開原改制單位如何落實房改政策售房,又如何落實房改政策將訟爭房屋進行回收、回購與再分配,這顯然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