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24日,準備做生意的祝強新買了一輛面包車,當天下午兩點半,祝強和姐姐祝婷一起到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201082417時起至201182417時止。

 

合同簽好以后,祝婷單獨開著沒有牌照的新車回家,行駛到小區內的時候,不小心將年近70的李老太撞倒在地,李老太當即被送往最近的醫院救治。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祝婷負事故全部責任,李老太無責任。

 

李老太住院治療49天,花去醫藥費近2萬元,期間,祝婷賠償李老太1萬余元。出院以后,李老太將肇事司機祝婷、車輛所有人祝強以及車輛投保單位某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各項費用共計4萬余元。

 

庭審中,案件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交通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即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原來,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上顯示的事故發生時間是8月24日下午17時,而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出具了一張事發當日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記錄單顯示接警時間為2010824165958,車輛保險合同約定的生效時間是201082417時起,因此,保險公司認為事故并非發生在保險期間,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這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法定職權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制作,其直接來源于事故現場,專業性較強,可信度較高,相比較而言,其證明力應當高于其他證據。本案中,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的時間為17時,雖然保險公司提供徐州市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證明接警時間為2010824165958,主張從邏輯上可以認定事故發生在當日17時之前,但該接警時間僅與17時相差兩秒,且該記錄單系從計算機系統打印,其時間系自動生成,從證據規則的運用角度,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大于該記錄單的證明力,應當以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時間作為事故發生的時間。此外,不同于普通商業保險,交強險制度的設立目的即為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的救濟,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況,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認定事故發生在當日17時,為更好的維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交強險在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中的作用,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由于被告祝婷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被告祝強僅是機動車出借人,祝婷具備駕駛資質,故對超出保險公司責任限額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應由祝婷予以賠償,祝強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在對原告請求賠償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各項費用進行綜合認定之后作出一審判決:李老太的所有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6728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7474.59元由祝婷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