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陳某在58歲時被某公司雇傭為員工,在62歲時被公司辭退。由于公司未為陳某繳納社會保險,原告陳某將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日前,通州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原告陳某應享受正式工同等待遇,判決公司賠償原告陳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11988.75元。

  原告陳某生于1953年11月,住如東縣雙甸鎮。2011年3月,原告至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擔任實驗室試驗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工作期間,被告按月發放工資。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辭退通知書,終止用工關系。同日,原、被告經協商,被告出具工資、辭退補償結算說明,給予辭退補償13423元,并寫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之前所有工資及補償款一次性全部結清,雙方不存在包括保險、工資、補償等經濟糾紛在內的任何糾紛,雙方無包括勞動爭議在內的一切爭議。此后,原告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賠償未繳納社會保險的損失。2015年4月29日,通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遂起訴至通州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損失14388元。

  審理中,被告某公司認為,原告僅為公司打雜小工,雙方已達成一次性協議,原告所訴沒有事實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實施意見》第二條規定“參保人員首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年齡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本案原告2011年5月至被告處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2013年11月12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于被告未繳納養老保險,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按規定也不能繳納養老保險,造成原告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至退休年齡時工作年限為2年6個月,不滿十五年,故被告應按原告工作年限每滿一年賠償相當于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一次性原告養老保險待遇損失11988.75元(4795.50×2.5)。遂判決被告某公司賠償原告陳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11988.75元。

  法官提醒: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

  本案中,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被判令承擔賠償責任。那么,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如要求用人單位予以補繳,是否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處理?

  審理本案的法官介紹,《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根據此條規定,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欠繳費用負有征繳的義務,如果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糾紛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范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