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的當今社會,交易習慣廣泛的存在于各行各業中,它的認定是建立在對以往交易過程事實調查的基礎上,對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時間、地點,采取特定的方式進行交易的活動。交易習慣在司法實踐中沒有統一的認定標準,應視個案的具體情形而定。本案中依據當事人已形成的交易習慣,認為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委托代理關系。

 

原告單某系個體水產品經營戶,被告朱某的魚車為其運送水產品,正常送魚至常州返回時捎帶前一車的魚款,并將該魚款交劉某轉交給原告單某。20081010日,被告朱某雇請沈某為其駕駛車輛,隨其前往常州市魚行老板瞿某處為原告送水產品。被告朱某從常州返回時,瞿某將上一趟次所欠原告的魚款79800元用報紙和黃膠帶包好后交給朱某,請其帶回大豐轉交原告。被告朱某、沈某回到大豐市時已是次日凌晨三點多鐘,沈某將車開到大豐市疏港路加油站北側劉某家所經營的加冰加水站,朱某叫沈某下車送魚款。沈某下車后遇到劉某雇請的工人李某,就問劉某在不在,李某告知劉某不在后,即讓沈某將錢交給他,由他第二天轉交給劉某,沈某遂將魚款交給了李某。當夜,李某攜款出走。11日早上,劉某在得知李某攜款出走的情況后,打電話詢問原告有沒有魚款帶到加冰站,原告與瞿某聯系后得知有魚款交給朱某帶回。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朱某、沈某、劉某共同賠償其魚款79800元。

 

被告沈某辯稱,我系朱某雇請的駕駛員,我與被告朱某一同前往常州送貨返回大豐至劉某加冰站后,朱某將瞿某托其交劉某轉給原告的包裹取出,叫我交劉某,因劉某不在,我就將包裹交給了其工人李某。回到車上我即將情況告知朱某,我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朱某辯稱,原告非魚款的所有人,也未委托朱某幫其帶魚款,公安部門對瞿某的調查筆錄反映了是瞿某委托朱某,因此原告與朱某之間沒有委托關系,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李某侵占魚款已涉嫌犯罪,應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李某的刑事責任并由其退還魚款。即使民事案件成立,李某代收魚款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其雇主劉某承擔還款義務。

 

被告劉某辯稱,我與原告之間素有生意往來,朱某此前曾三、四次從常州帶錢給我轉交原告。此次帶錢回來時我不在加冰站,他們沒有打電話給我就將錢交給了工人,我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委托合同關系?2、原告單某的損失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交易習慣是指人們在長期的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領域、某一行業或某一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規定的做法或方法。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事項,又無法達成補充協議,可以根據交易習慣確定。該規定體現了我國立法尊重市場秩序,維護交易安全的本質。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委托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分歧所在。原、被告之間在本案糾紛發生之前,曾經有過類似的委托帶款關系,雙方并無異議,該事實對本案的解決具有重要的意義。這涉及合同中的一個重要問題——交易習慣對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影響。

 

一、交易習慣的特征及分類

 

交易習慣是人們在實踐活動中逐漸發展形成的,其具有很強的隨意性、自由性和不穩定性。由于交易習慣有一定的拘束力,將關系到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和公平正義的實現,因此對交易習慣的認定須慎重,交易習慣要進入法律視野作為審判的依據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幾點:1、必須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必須不違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3、必須被一定范圍內的交易群體認知,并被反復適用;4、必須未被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也未明確約定排除。

 

交易習慣依適用范圍,可分為一般交易習慣(通行于全國或全行業的慣例)、特殊交易習慣(地域習慣或特殊群體習慣)以及當事人之間習慣(前行交易習慣和前行履行習慣)。一般習慣是指為整個社會成員或大部分成員共同知悉并遵守的行為準則;特殊習慣是指適用于特殊人群、具有特定范圍的習慣做法;當事人之間的習慣是指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對其后的類似交易行為發生重要影響的交易方式。本案所涉的交易習慣屬于最后一種,它對于確認本案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實踐中,大多數交易活動都是通過合同行為來完成。但是,在沒有合同或合同表意不明時,需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解釋當事人之間的存在關系。交易習慣反映了當事人對他們之間以往的慣常交易行為的一種認可,雙方在進行同類交易時已經對該習慣形成了一種心理上的確信,在沒有明確表示排斥的情況下,當事人自愿受到該習慣的約束。對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及由此產生的對對方的信賴,應當予以尊重。

 

二、本案關于交易習慣的適用

 

本案中,被告朱某為原告運送后一車魚時,為原告捎回前一車的魚款,交給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劉某。在糾紛發生之前,原告單某與被告朱某之間之間有過三、四次類似的代理關系,原、被告均無爭議,這表明雙方對這種交易方式已經在心理上形成了認可。根據雙方之前已形成的交易習慣,可以認定原告單某與被告朱某之間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委托代理關系。根據原、被告的陳述,魚款應交給劉某轉交給原告。由于被告朱某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將魚款經其駕駛員沈某擅自交付給了李某,并被李某截留消費,造成原告實際損失,其對原告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沈某系朱某的雇員,其將魚款交給李某的不當行為所形成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被告朱某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被告劉某對原告損失的發生無過錯,原告要求劉某承擔賠償責任亦無依據。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朱某賠償原告單某魚款79800元;駁回原告單某對被告沈某、劉某的訴訟請求。法院的判決結果及其依據體現了對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的適用。

 

在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是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對雙方之間的交易行為所產生的影響,即原被告之間在糾紛發生前的類似的委托代理關系以及從未發生異議的情況,是否能夠作為判斷本案爭議的法律依據。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的在法律適用中的地位予以了肯定,并據此推斷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作出了公平的判決。筆者贊同法院的看法,理由在于:原被告之間在以往的交易中,都是以類似行為進行的,并且從未產生異議,這說明雙方對該種交易方式在心里已經予以默認,雙方已經建立起以信任為基礎的互相依賴的交易關系,法律對這種關系應當予以尊重并保護。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與雙方以往的慣常行為構成了一系列事實,不能把它當作為一個孤立的事件看待,而必須將其與以前的類似情形聯系起來考慮。根據當事人之前的類似的行為,可以判斷出當事人在本次活動中的真實意思,即被告朱某接受魚行老板交付的魚款后,即負有將魚款完整交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收款人的義務。

 

當然,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的效力范圍是具有局限性的,僅在爭議雙方對合同中某些事項沒有約定、約定不明或對條款的解釋產生歧義,當事人在事后又無法達成補充協議時,才能適用交易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