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離婚往往伴隨著財產分割的“大戰”展開,一些人在私利驅使下,用盡手段,既損害了對方的合法權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對社會風氣產生了負面影響。近日,吳中法院審結一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男子自以為其轉移財產的行為可以達到私吞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但10年后卻在法律面前碰了壁。

  男子將房產低價轉給情人

  袁先生和第一任妻子生育了4個子女。妻子過世后,1979年,袁先生和凌女士登記結婚,凌女士沒有再生育,一心在家為袁先生撫養兒女。2003年3月,袁先生與凌女士離婚,離婚協議載明:雙方無財產分割;雙方住房問題由各自解決;各自與自己子女生活,不須給付子女撫育費;雙方無債權債務分割。2003年10月,袁先生與第三任妻子肖女士登記結婚。

  直到2012年,袁先生因故自殺身亡,凌女士方知袁先生曾買過兩套房子,并且在與自己離婚前低價轉讓給了肖女士,而當時作為配偶的凌女士對此一無所知。

  調查得知,1999年4月,袁先生花12萬元買下一套房子,2002年9月,袁先生又以6萬元買下第二套房屋。兩個月后,袁先生就與肖女士簽訂房產轉讓合同,將第一套房子以4.5萬元轉讓給肖女士,第二套房子以6萬元的原價轉讓給肖女士。而在兩處房產的轉讓合同上,并沒有凌女士的簽名。此外,在辦理房產轉移登記時,袁先生向房產登記部門提供了一份 “茲有袁XX同志之妻王xx于1977年病故,袁XX同志至今未再婚”的證明,隱瞞了自己與凌女士再婚的事實。

  前妻怒告后妻惡意轉移財產

  2012年底,凌女士一紙訴狀將肖女士告上吳中法院。凌女士稱,袁先生將兩處房產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轉讓給被告肖女士,而自己對于房產轉讓一事無從知曉。肖女士與袁先生早已認識,且一直保持著不正當男女關系,故應當知道袁先生已婚的事實。在肖女士取得房產后,袁先生就與自己離婚,不久后又與肖女士登記結婚。凌女士認為,袁先生與肖女士惡意串通,未經自己同意便將房產轉讓,轉移自己與袁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凌女士請求法院確認肖女士與袁先生就兩套房屋簽訂的“房產轉讓合同”無效。

  肖女士則認為,自己從袁先生處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取得房屋并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并且也為此支付了對價,屬于善意取得,應受法律保護。

  庭審中,凌女士請袁先生生前好友韓先生出庭作證。韓先生表示,他與袁先生是十多年的老友,涉案的兩處房子都是他陪同袁先生一起購買。1999年,袁先生與妻子凌女士在鬧矛盾。肖女士本是經人介紹給袁先生的同事做對象,但出于經濟上的原因,肖女士最后同袁先生在一起了,此后二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對此,肖女士稱,二人在一起時,沒有人告訴她袁先生當時還有妻子,袁先生也多次表示自己單身,在袁先生拿到“喪偶未娶”的證明后,肖女士更加深信不疑。因此,自己也是受欺騙、被蒙蔽之人,沒有惡意串通的行為。

  法院判決轉讓合同無效

  吳中法院審理認為,袁先生是在其與原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訟爭房產并轉讓。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兩處房產應當屬于原告與袁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對上述房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結合袁先生早已與被告熟識,袁先生在與被告簽訂房產轉讓合同,并以“喪偶未娶”的虛假證明與被告一同辦理房產轉讓登記后不久即與原告離婚,且在半年之后就與被告結婚的一系列事實,可以推定被告在與袁先生簽訂房產轉讓合同時應當知道袁先生此時尚有妻子存在,并且兩人的房產轉讓行為隱瞞了原告。由此確認,被告與袁先生之間就本案訟爭房產的買賣合同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判決支持了凌女士要求確認房產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

  肖女士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認為,鑒于肖女士與袁先生之間存在特殊關系,且肖女士未能提供就房產轉讓合同支付對價的相應依據,難以認定房產轉讓合同系基于真實的房產買賣關系而簽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婚姻法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財產時,可以少分或不分。法官提醒廣大群眾,如果遇上此類情況,要積極取證,爭取法律保護,即使在離婚后發現對方有隱瞞的財產在離婚時未予分割的,仍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