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道修車未示警引發事故的責任承擔
作者:張明 發布時間:2011-11-08 瀏覽次數:1168
張某駕駛車輛行駛時發生故障,在下車檢查時被同向行駛的李某駕駛的車輛追尾,致張某受傷及車輛受損。張某遂起訴李某要求賠償醫療費、車輛損失等費用。張某主張其下車檢查車輛,在事故中應屬于行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應由機動車承擔全部責任。李某辯稱,因當時雨量較大,影響視線,原告違法占用機動車道,避讓不及導致這起事故,應按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處理,且應由原告承擔主要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下車檢查車輛時,開啟了危險報警閃光燈,但未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且從張某下車到事故發生之間僅相隔數分鐘。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證明雙方車輛相撞,但因當時雨量較大,無現場痕跡無法查清事故成因,故無法認定雙方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此次事故是否屬于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雙方責任該如何認定?
第一種意見認為:二者之間應為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應承擔部分責任。因為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一般是指無任何交通工具的人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或橫穿馬路時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況。而本案中,被告為正常行駛,原告本人站在機動車道上,并且也未完全脫離車輛。被告是因雨量較大,疏于觀察且原告未設置警告標志而導致此次事故的發生。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起事故應為機動車與行人發生的交通事故,因為發生事故時原告車輛屬于靜止狀態,且本人已經離開駕駛室,與車輛分離,獨立于車輛之外,應屬于行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法”。該法在總則中將道路交通的主體分為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相關人等各類別,并對各類別主體分章規定了各自的權利義務。交通安全法作為民法在交通領域的特別法,其立法宗旨與功能在于科學控制交通事故風險的基礎上,合理平衡道路交通主體各方的通行利益。
針對機動車輛駕駛人與行人兩方主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當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對機動車一方實行過錯推定嚴格責任的特別規定。并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的方式,在機動車一方未能舉證證明行人違章且車輛駕駛人已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情況下,不得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該條款的目的在于保障作為道路通行中弱勢一方行人的道路通行權,是合理分配道路通行資源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風險的法律措施。對于非行人的其他方主體則不得援引此條款來免除己方的過錯責任。當機動車之間或機動車與非行人的其他相關方發生事故時,應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大小各自負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張某作為機動車輛駕駛員,在車輛發生故障無法正常行駛時,下車檢查并對該車輛進行修理,該行為并非為通行目的,顯然不符合《交通安全法》中有關行人的主體特征,原告應屬與交通有關的其他相關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第52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兜缆方煌ò踩▽嵤l例》第60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車后50米至100米處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后位燈。
本案中,原告張某下車后,僅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未設置警告標志,存在一定過錯。李某駕駛機動車時,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張某承擔次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