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可是句容某公司法人代表龔某作為定作人卻要為承攬人在工作中的身體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近日,句容法院審理了這起案件。

  2014年2月初,句容某公司因需人安裝電路,便找案外人馬某幫忙介紹,馬某遂介紹其侄子馬某某前往句容某公司安裝水電;雙方約定工作完成后按照工程量結算費用,工期約為兩至三天。2月15日,原告馬某某便前去句容某公司倉庫工作;午飯后,倉庫內有部分舊電線需要拆除,因沒有梯子或者腳手架可以借助,馬某某便按照句容某公司法人代表龔某的要求乘坐鏟車升至六、七米高處進行拆除工作,在拆除過程中,鏟車發生晃動并擠壓到原告手指,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隨即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共用去醫療費近5萬元,其中由被告龔某墊付40000元。經鑒定,馬某某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句容某公司及龔某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3萬多元。

  經法院審理認為,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自身存在一定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馬某某按照龔某的要求至句容某公司倉庫從事水電安裝、舊電線拆除工作,而龔某系句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與被告句容某公司形成承攬關系,現原告在承攬過程中受傷,句容某公司作為定作人理應無需承擔責任,但馬某某并無從事水電安裝的相關資質,對此龔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見,龔某在選任上存在一定過失。另,龔某提供鏟車給馬某某登高拆除電線,該行為也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故龔某在指示上存在重大過失,句容某公司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安全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但其過于自信而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依法可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綜上,法院酌定由句容某公司按照70%承擔賠償責任。另,根據法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句容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一人有限公司,龔某系該公司股東,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句容某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故應當對句容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經過核算,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句容某公司賠償原告馬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萬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