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法》頒布實施以來,大豐法院共受理撤銷人民調解協議案件9件,案件主要集中于侵權賠償糾紛上。當事人以調解時存在重大誤解為由提起撤銷訴訟為居多,占67%,以調解形勢發生重大變更致顯失公平為由占33%,其中90%的案件通過法院調解重新達成協議,反映出人民調解協議存在問題,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一、成因分析

 

1、人民調解協議執行效力的待定性。人民調解協議經法院確認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協議的履行沒有法律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一方反悔,無法律拘束力,從而再次引發糾紛進入訴訟渠道。

 

2、調解業務指導釋明職責的模糊性。人民調解組織擅長用人情、常理等調解案件往往忽視法律的規定,法律亦未限定調解人員的法律釋明義務,加之缺乏培訓指導民調工作的日常規則體系和法律服務聯動銜接機制,未能有效指導糾紛雙方正確解決糾紛。

 

3、人民調解協議救濟程序的唯一性。糾紛當事人出現顯失公平等撤銷調解協議的情況唯有借助訴訟途徑,其本身缺乏類似于行政復議的救濟程序規定,由于客觀情況變化導致調解存在不公平現象無監督程序予以調整控制。

 

4、糾紛當事人法律誠信意識的松散性。調解解紛重于當事人的合意,部分當事人的法律知識跟不上維權意識,加之缺乏整體誠信社會評價體系,在轉型時期為追逐利益或經他人慫恿而放棄協議的誠信約束提起撤銷訴訟也是客觀現實。

 

5、人民調解機構組織結構的拼湊性。調解中心機構建制模糊,未能納入定編定崗的專門管理機構,限于體制局限的障礙,人民調解功能無法發揮;調解人員組成的非專業性,調解人員起草調解協議時太過于籠統,造成當事人一些權利的疏漏。

 

二、對策建議

 

1、規范民調組織的調解工作程序。通過建立民調聯動指導工作機制和信息交流反饋機制,發揮好調解對接功能,不斷提高調解組織的程序意識和工作水平,特別是增加民調組織的法律釋明程序和公開調解制度,規范民調人員對調解協議的制作,避免當事人對人民調解的公正性產生懷疑。

 

2、提高當事人的法律與道德素養。通過多種措施提高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和誠信原則,通過建立困難糾紛當事人的社會救助體系,全方位加大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營造糾紛當事人和諧理性處事的社會氛圍,從根本上解決矛盾。

 

3、增設人民調解的復核監督程序。建議設立人民調解監督復核委員會,制定完整的人民調解協議內部救濟程序規則,當出現撤銷事由時,當事人可先行向該委員會申請復核,由相關部門實施監督,可設立撤銷事由的公開聽證程序,將審核程序作為撤銷訴訟的前置程序。

 

4、賦予人民調解的法律強制執行力。通過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進一步明確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強制執行力,明確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地位,避免撤銷調解協議成為當事人反悔的借口,樹立調解公信力。

 

5、設立撤銷訴訟的法律否定評價機制。建議相關部門對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撤銷訴訟展開調研,分析此類案件成訟的原因,對某些法律代理人風險代理下的惡意訴訟,制定相應的考核懲治措施,建議司法局建立律師的公開評價檔案,引導良性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