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該賠

  貨運車輛因被追尾致兩個月不能使用,車主向肇事者及保險公司追索營運損失。近日,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審結該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依法支持了車輛營運方主張的停運損失。

  個體貨運車高速被追尾,修理近兩月未營業

  2014年6月19日,張亮駕駛轎車在滬蓉高速公路行駛過程中不慎追尾陸斐駕駛的中型普通貨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張亮負全部責任,陸斐無責任。張亮的轎車在某保險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

  陸斐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個體普通貨運。事發第二天,車輛進入鎮江市某汽車修理廠修理,期間保險公司委托鎮江方面對陸斐的受損車輛進行定損,因對部件采用修復還是更換的修理方式產生爭議,保險公司于車輛進廠后一個月作出定損結論。2014年7月20日,汽修廠對受損車輛修理完畢。但因未交納修理費,該車輛實際于8月14日才離開汽修廠,此時距離事發已接近兩個月。

  為索要賠償,陸裴將張亮、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營運損失23000元。

  庭審過程中,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其中明確載明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營業損失等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公司認為,受損車輛正常的修復時間為2至3天,實際修理期限大大超過合理修復期限。但未提供定損單、更換部件和修理工時的明細以證明合理的維修期間。

  營運損失賠償項目法定,免責條款不生法律效力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雖然提供了商業三責險條款證明停駛造成的間接損失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財產損失賠償范圍明確包括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故營運損失是法定的財產損失的賠償項目和內容。

  訴訟中,保險公司公司僅僅提供了免責條款,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就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作出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證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上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仍應對車輛的營運損失進行賠償。

  權利人未履行減損義務,法院合理確定營運損失

  對于營運損失的計算,法院認為,貨車車主陸斐對自己提出的23000元營運損失,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庭審中,陸斐并未提供營運合同、派車明細、發票、收款收據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前的營運收入,也未提供稅費、保險費等證據證明車輛的成本損耗,故參照道路運輸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其營運損失。

  雖然陸斐在交通事故中沒有責任,但在車輛經保險公司定損后,陸斐作為權利人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在保險公司認可的修理費金額確定,車輛實際修復結束后,車輛損失賠償已經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陸斐可先行墊付汽車修理費以避免新的損害發生(即車輛營運損失的擴大),待取得修理費發票后再自行向保險公司或者張亮主張。而陸斐未采取合理措施,積極墊付修理費,違反了受害方的減損義務,對擴大的損失亦不應支持。考慮到修車時間以及合理的通知、籌措資金的時間,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陸斐營運損失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