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趙某應案外人李某的請求,注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交給李某對外經營使用。原告袁某與該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將購房款40萬元匯入該公司的銀行賬戶,該公司出具了財務收據。但該公司實際并無房屋可以出售,李某利用該公司對外虛假宣傳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已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告趙某在李某被追究刑事責任期間,注銷了該公司。原告袁某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的股東即被告趙某承擔返還購房款40萬元的責任。

關于被告趙某是否應當承擔返還購房款的民事責任,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系李某利用該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應當通過刑事程序予以處理,應駁回原告袁某的起訴。另一觀點認為,該公司及被告趙某并未涉及刑事犯罪,該公司作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民事主體,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被告趙某作為該公司的股東,應對該公司注銷前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交叉中的“同一事實”,應該是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主體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實存在競合或者基本競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8條規定,行為人以法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本案中,原告袁某與該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主張該公司承擔履行合同的責任,進而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要求該公司的股東承擔責任。原告袁某主張的法律關系依據的事實與李某涉及的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事實,依法應與李某涉及的刑事案件分開審理,不應駁回起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趙某注冊該公司給李某使用,應認定李某具有該公司的授權,李某利用該公司開展的行為對該公司具有相應的法律約束力。李某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即使李某構成刑事犯罪,該公司依法應當對簽訂、履行的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趙某作為注冊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該公司注銷,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當對該公司注銷前的債務承擔責任。

最后,被告趙某注冊公司交給李某使用,導致原告袁某與該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向該公司銀行賬戶繳納購房款,被告趙某理當對注冊該公司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果因李某以該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構成刑事犯罪為由,駁回對被告趙某的起訴,則法院無法評價被告趙某注冊公司、開設銀行賬戶給他人使用以及注銷公司的行為,被告趙某因駁回起訴最終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結果,顯然也與大眾的社會經驗、樸素認知相背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