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拒賠定損和施救費用
作者: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楊潔 龐凡丁 發布時間:2025-09-12 瀏覽次數:900
法院:為避免損失擴大或者查明損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獲得賠償
車輛在道路行駛中發生事故后,車輛損失的定損費用、事故救援產生的施救費用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往往是保險理賠糾紛的焦點問題。近日,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案,明確了此類費用的賠償規則,引導當事人依法維護自身權益。下面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案情回顧
2023年8月,張某駕駛登記在案外人鹿某名下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道路交叉口與李某駕駛的車輛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當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含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此前,鹿某與陳某簽訂《保險權益轉讓協議書》,已將案涉車輛的商業險保險權益及車輛保險理賠權益全部轉讓給陳某。
陳某就車輛損失向保險公司理賠遭到拒絕,遂訴至徐州泉山法院。庭審中,陳某提交了一份事故車報價單(顯示車損相關費用合計31萬余元)、徐州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及《情況說明》(擬證明施救費6000元),主張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31.6萬余元。陳某還向法院申請了鑒定,請求評估車輛受損情況以及全損后的殘值,并要求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用。
保險公司辯稱,案涉車輛損失嚴重已無維修價值,應推定全損,需扣除2000元免賠額及車輛殘值后賠付;同時認為鑒定費、施救費屬間接損失,不應納入車損險賠償范圍。經專業機構評估,案涉車輛總損失價值近承保金額,推定全損,評估價值310780元,殘值價值23000元。
法院審理認為,案涉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鹿某已將保險權益轉讓給陳某,陳某有權主張保險金。結合事故責任認定(張某負全部責任)、車輛評估結果,保險公司應在賠償限額內扣除絕對免賠額2000元及車輛殘值23000元,賠付車輛損失28.5萬余元(310780元-2000元-23000元)。
對于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施救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車損險賠償范圍的辯稱,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案中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評估系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故其支出的鑒定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施救費雖屬于車輛受損而產生的損失的一部分,必要合理的支出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陳某僅提供了發票及《情況說明》,未提交轉賬憑證,且《情況說明》載明施救費系2023年底與汽車服務公司就年度費用結算,無法證明該6000元施救費的實際支出及具體對應本案事故,故對陳某主張的6000元施救費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陳某保險金28.5萬余元并將陳某預交的鑒定費給付陳某。
保險公司后提出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了原判,雙方息訴服判。
法官說法
無論是定損產生的鑒定費,還是事故救援產生的施救費,能否獲得保險公司賠償,首要判斷標準為是否符合“必要、合理”原則。從法律規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已明確,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的鑒定費、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的施救費,均屬于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費用范疇,并非保險公司主張的“間接損失”。實踐中,“必要”主要指費用支出與事故損失存在直接關聯,是處理事故、確定損失不可或缺的環節,比如車輛損失程度存疑時,委托專業機構鑒定就是查明損失的必要手段;“合理”則要求費用標準符合市場常規、支出方式符合實際需求,例如施救應遵循“就近原則”,選擇距離事故現場較近的救援機構,避免舍近求遠增加不必要成本,維修也應堅持“適度原則”,能修復的優先修復,避免過度維修導致費用虛高。
當事人主張保險公司承擔定損費、施救費,需提供完整證據鏈證明費用的真實性、關聯性與合理性,這是法院支持訴求的重要依據。本案中陳某正是因未提供施救費轉賬憑證,且《情況說明》僅體現年度結算,無法證明費用與本案事故的直接對應關系,導致施救費主張未獲法院支持。
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還要及時與保險公司溝通,第一時間報案,就施救方式(如拖移路線、救援機構選擇)、維修地點、是否需要委托鑒定等事宜,盡量與保險公司達成書面一致意見,避免因擅自處理引發后續理賠爭議。
總之,定損費與施救費的保險賠償并非“一概全賠”或“一概不賠”,而是需結合“必要合理”原則與舉證情況綜合判斷。當事人只有明確法律規則、規范操作流程、完善證據留存,才能在理賠或訴訟中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