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的起算時間是否受行政行為的影響?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何葉 發布時間:2025-08-26 瀏覽次數:731
2017年11月,原告張某作為甲方(出資人),某公司作為乙方(借款人),李某等四人作為擔保人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為800萬元,后某公司未能償還借款,原告張某于2019年將某公司、李某等四人作為被告訴至法院,法院作出相應判決要求某公司、李某等四人償還張某800萬元本金及利息。
2017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乙方)與案外人趙某(甲方)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趙某將房屋一套出賣給王某,總價款320萬元。2017年12月10日,該套房屋在某市不動產登記中心進行登記,房屋權利人為王某、李某,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王某、李某原系夫妻關系,后于2022年3月離婚。2018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出具析產聲明一份,載明“李某放棄該房的所有權,該房歸王某一人所有”。另,某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材料顯示其于2018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李某提交的析產聲明相關材料。2018年10月18日,該套房屋在某市不動產登記中心進行正式登記,房屋權利人為王某,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
2023年10月18日,原告張某將李某、王某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李某向被告王某無償轉讓房產的行為。
被告李某、王某辯稱,原告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期限,法律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撤銷權的期限是除斥期限,不適用任何中斷終止的情形,結合本案,李某早在2018年10月14日時就已經作出析產聲明,將該房過戶至王某名下,而原告在2023年10月18日才至法院登記立案,行使撤銷權訴訟,無論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權一年的除斥期限,還是最長的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均已喪失。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從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分析,只要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法律上處分財產的行為,即放棄債權、無償轉讓、免除債務以及高價收購等行為,且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該處分行為有可能導致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債權人方可行使撤銷權。由此可見,債權人撤銷的是債務人處置財產的行為。具體來說,對于無償轉讓、高價收購的行為而言,債務人與受讓人簽訂了財產轉讓合同,且合同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財產轉讓合同生效,就應當認定債務人已經實施了法律上處分財產的行為,受讓人有權據此要求債務人交付轉讓的財產、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因此,如果轉讓的財產屬于不動產或者特殊動產,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的,只是該處分行為的結果,即財產轉讓合同的履行結果。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的撤銷權是以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的發生為前提條件,撤銷的是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不是以為了實現財產處分結果而進行的過戶登記行為作為撤銷權行使的條件,物權變更登記僅是處分行為的結果。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14日將析產相關材料遞交至某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應從2018年10月14日開始計算,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訴至法院,已超過五年的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經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