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身貼滿貨拉拉標識 保險公司被判照常賠償
作者: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劉楊 楊智慧 發布時間:2025-08-13 瀏覽次數:2080
車主用登記為“非營運”的車輛在貨拉拉接單拉貨,出事故后保險公司以改變車輛用途、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拒賠商業險。但法院最終卻判決保險公司不能免賠,這是為什么?
2023年3月14日上午,在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某路段,馮某駕駛其所有的汽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車輛左前部與由東向西進入路口的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這場不幸的事故直接導致王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馮某與王某負事故同等責任。
死者家屬發現,馮某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高達3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正當家屬以為賠償有著落時,保險公司卻提出:馮某長期使用這輛登記為“非營運”的車輛在貨拉拉平臺接單從事貨物運輸營利活動,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及商業險條款,商業險部分拒絕賠償。
法庭上,保險公司堅稱其有權拒賠商業險,因馮某將家庭自用車用于有償貨運,顯著增加了事故風險,且馮某從未履行通知義務。此前兩次小額理賠因金額小由系統自動核賠,未人工審核車輛照片,故不能推定其“明知”車輛營運。
馮某及死者家屬則認為,事故車輛長期、顯著地張貼貨拉拉營運標識,且保險公司在前兩次事故理賠中已獲取了帶有這些標識的車輛現場照片,保險公司對此理應知曉,這證明保險公司在本次投保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前已知或應知真實用途。
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綜合馮某長期營運、車身顯著標識以及保險公司在前兩次理賠中已獲取帶有貨拉拉標識的車輛照片等事實,認定保險公司在案涉保險合同訂立時(或之前)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馮某將案涉車輛用于貨拉拉營運活動。而保險公司未積極履行詢問、重新評估風險或調整保費、解除合同的義務,反而繼續按非營運承保并收取保費,甚至在之前事故中進行了商業險賠付。事故發生后,再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主張商業險免賠,有違保險活動的最大誠信原則。綜上,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需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王某家屬共計66萬余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保險公司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保險公司“應知而棄權”不能免賠
“沉默”或“慣性操作”可能意味著權利的喪失。當保險公司通過理賠或其他途徑知道或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如車輛用途變更)的情況后,若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或要求增加保費,并繼續收取保費或進行賠付,則可能構成“棄權”。根據《保險法》規定,此后不得再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或拒賠。因此,保險公司不僅要在投保時詢問,更要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特別是在理賠等接觸保險標的的關鍵環節,保持對風險狀況變化的敏感度,積極履行追蹤和重新評估的義務。
對車主而言,雖然本案車主“幸運”獲賠,但擅自改變車輛用途進行營運仍是高風險行為。車主務必履行告知義務,否則在保險公司盡到充分審查義務的情況下,仍可能面臨被拒賠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