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無過錯方可否追索精神損害賠償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施瑋雅 發布時間:2025-08-12 瀏覽次數:957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9日,劉某與郭某登記結婚,后因感情破裂,劉某起訴離婚,要求郭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進行處理。2019年7月3日,雙方經昆山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2022年6月23日,案外人楊某與郭某因名譽權糾紛將原告訴至本院,本院組織雙方調解并作出調解書。后因劉某未按調解書約定停止對楊某、郭某的名譽權、榮譽權侵害,2022年8月26日,楊某、郭某再次訴至本院,本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劉某不服上訴,二審期間,郭某提交出生醫學證明一份:新生兒姓名郭某某,出生時間2019年8月13日,母親姓名楊某,父親姓名郭某,該證據證明了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郭某與他人育有一女的事實。劉某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要求郭某支付原告離婚損害賠償人民幣5萬元。
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劉某賠償損害賠償金3萬元。二、駁回原告劉某其他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本案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關內容,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曾于2019年起訴與被告離婚,并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被告在庭審中表示“被告無需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因為被告沒有家庭暴力及與婚外異性同居”,有XX市人民法院庭審筆錄記載在卷,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此前在XX法院達成的調解協議中已包含對原告的賠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取得新證據后,再次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與案外人育有一女,屬于“有其他重大過錯”情形,原告作為無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補償和救濟,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3萬元。
裁判要旨
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與案外人育有一女,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中“有其他重大過錯”情形,原告作為無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補償和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