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受傷,學校盡職,無需擔責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顧曉丹 發布時間:2025-08-08 瀏覽次數:2182
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近日,如東法院審結了一起學生在校期間的侵權責任糾紛,法院經審理認定學校已盡職,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小張、小王、小李均系如東某小學四年級學生。三人課間休息時在教室門前場地上玩耍,在玩耍過程中,小王將小張和小李推倒,小張被小李壓倒受傷。班主任發現后隨即與小張家長取得聯系,并當即將小張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小張將小王、小李及兩人的監護人、所在小學訴至法院,要求各方共同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小王的行為是導致小張受傷的直接原因。小王作為已年滿八周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當有相當程度的認知和判斷能力,對其行為后果有一定的預防和控制能力,而其未能對后果進行預判,其對小張的受傷結果具有過錯,應當對小張受傷后果承擔責任。學校在日常工作中通過在教室、校園內張貼學生行為規范、開展班會課等形式對學生進行了常態化的校園安全教育,在原告小張受傷后,學校亦采取了通知家長、將學生送醫治療、組織協調等措施,因此認定學校已經盡到了必要的教育和管理職責,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據此判決由小王及其監護人賠償小張損失12000余元。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校園傷害事故,適用過錯責任,由受害人一方對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承擔舉證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相當程度的認知和判斷能力,對其行為后果應當有一定的預防和控制能力,在學校盡到必要教育、管理職責的情況下,不宜對其施加過重的保護職責,應當鼓勵學校積極組織學生開展課間活動。
此外,家長是孩子的監護人,同樣具有教育、撫養的義務,需要正確引導、教育孩子,遵守學校規定,防范風險。家校共同發力,才能促使學生健康、平安地學習、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