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張大娘去世,公證遺囑指定孫子趙弟繼承房產,但當時他年僅11歲;

2024年,其他繼承人以趙弟未聲明接受遺贈為由,起訴要求房產按法定繼承平分。

一套老宅,塵封的遺囑,跨越二十多年的親情博弈——當未成年的孫子對遺贈“毫不知情”,監護人父親默默代管房屋、修繕出租,這算不算接受了遺贈?

被繼承人:張大娘(2004年去世)

原告:趙兄(張大娘孫子,主張代位繼承其父親趙叔的份額)

被告:趙父(張大娘之子,趙弟之父)、趙弟(張大娘孫子,遺贈對象)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張大娘因病去世。其生前于1997年8月,就其所有的房產設立遺囑一份,內容為該房屋的份額由其孫子趙弟繼承,常熟市公證處作出公證書。

2024年9月,趙弟向其堂兄趙兄等郵寄接受遺贈聲明函一份,聲明張大娘去世時,其尚未成年,對遺贈一事不知情,其父親趙父也一直未披露過該遺贈,直到2024年8月才告知其遺贈事宜。其聲明于2024年8月24日知悉公證書所載明的遺贈事宜,表示愿意接受遺贈。原告趙兄認為該遺囑一直由趙父保管,趙弟應當知道遺贈,但趙弟直至2024年9月20日才做出接受遺贈的表示,已經超過了法定的60日時限,應當視為放棄遺贈,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審理中,被告趙父陳述,張大娘的遺囑公證書在公證幾天后就交給了他,他就一直放在保險柜內,為避免家庭矛盾一直未向其侄子趙兄、兒子趙弟等親屬披露該遺囑。直到2024年8月,收到法院傳票后才給到趙弟;張大娘生前主要由他贍養,身故后由他操辦喪事;案涉房屋也由他租給了外地租客;案涉房屋于2020年修繕過一次,費用大概25000元,每年維護費大概一兩千元。趙父的姐姐在接受法院調查時陳述,張大娘主要由趙父贍養,去世時由趙父操辦喪事;關于房子維修,父母在世時由父母負責,父母去世后由趙父負責。法院另行向案涉房屋承租人做了調查筆錄,根據他的陳述,表示未見過趙父與趙弟,而是向一位大姐,應該是趙父的妻子租賃了案涉房屋。

裁判結果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作出民事判決:一、案涉房屋歸被告趙弟所有;二、駁回原告趙兄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受遺贈人趙弟接受遺贈是否有效。根據本案繼承事實發生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慮到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法律關系不應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故受贈人應在特定時間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的表示,以便于被繼承人的遺產能夠盡快得到處理、相關各方關系盡快回復至穩定狀態。法律規定了受遺贈人作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意思表示的期間,但對表示的具體形式并未規定,故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有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書面或口頭,也可以特定的行為作出意思表示。

具體到本案,張大娘去世時,受遺贈人趙弟系未成年人,趙父系其法定代理人,公證書保存在趙父手中,其可以代趙弟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據法院的調查筆錄顯示,案涉房屋在張大娘及其丈夫在世時,由其負責維修,張大娘去世后,由趙父負責維修。張大娘去世前,趙父已代趙弟接收了公證書,且在張大娘去世后,趙父實際控制管理房屋,以實際行動代趙弟接受了遺贈,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個月期限,且也符合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綜上,趙父履行法定代理人職責為趙弟利益接受遺贈行為成立且有效,趙弟成年后知曉遺贈后再行通知等行為均不影響被告趙父已代趙弟接受遺贈的事實,案涉房屋應確認為趙弟所有。

典型意義

本案判決彰顯了法院以人民為中心的理念與司法智慧,為處理未成年人接受遺贈的糾紛提供了有益借鑒。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并未機械適用“兩個月表示期限”的形式要件,而是敏銳洞察到受遺贈人趙弟當時年幼的現實困境,其權益需由監護人代為維護,并深入考察監護人實際管理遺產的行為本質,認定監護人長期保管遺囑、修繕房屋、出租房屋的行為構成以實際行動接受遺贈。法院的判決展現了法官在個案中的審慎平衡與價值判斷,既維護了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又保護了未成年人財產權益,為類似案件樹立了兼顧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裁判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