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這句話不僅僅是證券交易的標語,同時也是居民投資時應當注意的地方。生活中,部分股民自知自己炒股水平不高,又希望獲得較高的投資收益,就采取了將資金委托他人的方式進行炒股,但是股市有賺也有賠,如果委托他人炒股虧損了,損失由誰來承擔?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9日,原告陶某(甲方)與被告朱某(乙方)簽訂《委托理財協議書》,約定理財資金200萬元,委托理財期限為5年,自2017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9日止,到期后若雙方無異議,協議自動延續1年。陶某將自己的證券賬戶及密碼交于朱某,委托朱某操作該證券賬戶,若理財投資產生收益則原告陶某按照收益的20%支付給被告朱某作為酬金,若沒有收益或者虧損(即負收益)則不付酬金,虧損及交易費用由甲方即陶某承擔,若虧損到30%時則陶某有權單方終止協議。

2017年9月12日,原告陶某(甲方)與被告朱某(乙方)再次簽訂《委托理財協議書》,約定理財資金100萬元,委托理財期限為5年,自2017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到期后若雙方無異議,協議自動延續1年,其余條款與2017年8月29日簽訂的《委托理財協議書》基本一致。

合同簽訂后,原告將300萬元匯入其股票交易賬戶,由被告掌控、管理原告的股票賬戶、密碼并進行股票交易。

2018年4月4日,雙方進行結算,就盈利部分40.5萬元原告分得八成計32.4萬元,被告分得兩成8.1萬元。后因投資虧損等因素,截至2022年9月19日,原告賬戶剩余資產111余萬元。

審理中,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雙方均掌握原告陶某名下股票交易賬戶及密碼。庭審中,原告認為簽訂的兩份《委托理財協議書》違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22條規定而無效。同時提起備位訴訟,如果法院認定協議有效,被告存在以下過錯:1.被告沒有盡到及時匯報的義務,在虧損金額達到30%的紅線時也沒有向原告告知,使原告失去了單方終止合同的權利;2.被告的操作存在高買低拋、低賣高買,操作有違常理,違反謹慎選擇的義務;3.原告賬戶出現第三人登錄操作的情形,被告管理存在過錯。4.結合雙方的交易流水,被告在2017年、2018年時對股票賬戶操作還比較多,在2019年最后截至2021年7月之后便沒有任何的股票交易行為,違反了受托人的勤勉義務。故起訴要求被告朱某返還投資款188多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年修正)第122條“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范對象為意在設立證券公司的單位或個人,本案被告朱某不屬于該條規范對象,原告主張被告朱某違反該條規定導致雙方簽訂的兩份《委托理財協議書》無效理由不成立。本案案由為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兩份《委托理財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存在過錯應當以協議約定的被告義務為衡量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存在未及時匯報的過錯,合同對此無約定,又因雙方當事人均掌握股票賬戶的交易密碼,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查詢盈虧,不存在原告主張的因未被告知虧損金額達到30%使其喪失了單方終止合同權利的情形。原告稱因被告行為導致第三人登錄缺乏依據,即便確有第三人登錄的情況,亦不排除原告泄露的可能。原告所稱的被告高買低拋、低賣高買,后期操作減少,被告對此不認可并提交的自己賬戶的同期操作、虧損情況以證明自己操作不存在過錯,原告未能進一步提交證據,法院對原告主張被告在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存在過錯不予采信。綜上,法院駁回了原告陶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原告陶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是指委托人將其資金、金融性資產委托給非金融機構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將委托資金投資于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由該資產管理活動引發的合同糾紛。

股票市場充滿不確定性,投資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必然有虧損的風險。投資者若委托他人理財炒股,在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同時,要正確認識收益與風險。即使委托他人炒股,委托人也要經常了解自己的股票賬戶和資金賬戶的情況,保障自身的資金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