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崗需要職工同意嗎?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仲夢樵 孔冬冬 發布時間:2025-05-12 瀏覽次數:845
案情簡介
2022年9月,崔某至某房產公司處負責兩個項目的出納工作,工作地點一直在A區B小區。
2024年2月,房產公司與崔某協商將其調整至A區S項目做專職文員,并要求其負責三個項目的文員工作。崔某認為崗位調整后其工作量增加且通勤時間也增加五十分鐘,遂要求房產公司漲工資或補貼通勤費,但房產公司未同意。
2024年4月,房產公司向崔某發出《工作調動通知函》,寫明因公司經營需要,安排崔某至A區S項目從事文員工作,崔某表示拒絕調崗,并每天到原崗位打卡上班。
后房產公司暫停崔某打卡權限。2024年5月,崔某向房產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認為房地產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惡意調崗,并訴至法院,要求房產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庭審中,房產公司辯稱,崔某多次主動提出離職,房產公司也多次與崔某協商調崗事宜,公司不存在惡意調崗的行為。
法院審理查明,崔某于2023年1月登記離婚,其婚生子為學齡前兒童,由其個人撫養。崔某居住地點與原工作地點僅隔1km。若崔某調整至A區S項目工作,其工作量較前崗位有所增加,且因交通工具不同通勤時間也將增加20-40分鐘左右。
法院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其經營狀況、用人需求,在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及與勞動者協商的基礎上,依法合理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這是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但該調崗必須具有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調崗后,若導致勞動者通勤時間、生活成本等大幅增加,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不得任意變更工作崗位及工作地點,否則,構成用人單位權利濫用。
本案中,房產公司調崗是否合理應根據崔某自身情況進行綜合判斷:1、房產公司就調崗問題與崔某進行了協商,但所提供的崗位增加了通勤時間、工作量,但并沒有相應提升待遇;2、崔某的原工作崗位為普通文員,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房產公司未能證明調崗的必要性;3、崔某居住地與原工作地點僅隔1km,且為單身母親撫養一子,調整工作地點勢必會對崔某生活造成不利影響,不具有合理性。
崔某與房產公司因調崗事宜發生分歧,導致崔某離職,房產公司應支付崔某經濟補償金。故法院判決房產公司向崔某支付經濟補償。判決生效后,房產公司已向崔某支付了經濟補償金。
法官說法
依法保障勞動者權益,既是法律義務,也是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基礎。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或工作地點時,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勞動合同。若用人單位單方面強制調崗,可能構成違法。在此提醒廣大勞動者,若遇不合理調崗,可要求協商或通過法律途徑維權;提醒用人單位,調崗應尊重勞動者權益,平衡企業經營需求與員工實際困難,避免濫用自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