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簽訂的“投資合同”雖冠以“投資”之名,卻明確約定出資方不參與經營、不承擔風險,僅按固定比例收取收益。后出資方起訴要求對方歸還“借款”,應當如何認定此類法律關系的性質?近日,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就審結這樣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來財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錢某系其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阿明與來財公司簽訂了《投資分紅協議書》,約定阿明向公司投資10萬元,1年后獲得固定的10%的投資金額收益,阿明不干涉公司運營。合同簽訂當日,阿明向錢某轉賬10萬元。1年后,來財公司未按照約定退還阿明款項。阿明請求來財公司和錢某返還其借款本金和利息。錢某稱其與阿明簽訂的是投資分紅協議,并非借款協議。疫情期間來財公司虧損,故阿明投入的10萬元屬于投資失敗。

法院審理認為,阿明與來財公司簽訂的《投資分紅協議書》約定一方出資后,不參與公司經營,也不承擔公司虧損,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均按約定享有固定的收益。上述約定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征,實質是民間借貸。來財公司未設會計賬冊,錢某作為來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管理人,使用個人賬戶收取公司資金,其個人財務收支與公司財務收支無法明確區分,致使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錢某應對來財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判決來財公司償還阿明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自借款日起按照年利率10%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錢某對來財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說法: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并向貸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貸行為的特征是借款到期,借款人按約定還本付息。而投資行為的本質特征為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本案中,當事人之間雖約定為投資款,但同時約定了10%的固定利潤,實際上阿明不參與實際經營、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僅固定收取利潤,不符合投資應有的特征,應認定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為借貸關系。來財公司逾期未償清借款,應當履行還款義務,并支付相應利息。

法官提醒:無論是投資合作還是民間借貸,都要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協議中若約定“旱澇保收”的固定回報,可能被認定為借貸關系。市場主體需審慎辨別交易本質,厘清“風險共擔”與“保本保息”的界限,避免“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名為借貸、實為投資”等名實分離的法律風險。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