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卡后美容店閉店失聯 法院判決卡內剩余金額退一賠三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康嘉倩 發布時間:2025-03-14 瀏覽次數:127
你是否辦理過各種各樣的充值消費卡?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美容美發、餐飲、健身、教育等行業紛紛推出預付卡消費模式,打出“折扣優惠”“使用便利”等口號吸引消費者??扇绻k了卡充了值,卡內余額還沒用完,商家就關門“跑路”了,消費者該如何維權?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預付卡消費糾紛案件,判決“跑路”商家退還消費者預付款中未消費部分并進行三倍賠償,充分彰顯了法律對消費者權益的有力保護。
案情簡介
2022年11月23日,蔣女士在某美容服務部辦理美容卡并充值4000元,包含30次美容服務,使用無時間限制。截至2024年4月底,蔣女士共計消費19次。
2024年5月中旬,某美容服務部在無任何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停止經營,也并未提醒蔣女士前去處理后續事宜。蔣女士關注到某美容服務部的朋友圈長時間未更新,便通過微信主動聯系工作人員詢問是否停業,工作人員未予回復,蔣女士前往門店后發現內部已基本被搬空。
2024年12月,蔣女士起訴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某美容服務部退還預存金額4000元,并按照“退一賠三”的標準賠償原告12000元。
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相關規定,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款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已經消費的,應當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予以退款并承擔退款部分的利息。故認定被告應當退還原告未消費的11次金額,按比例計算為1466.67元。
其次,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及時進行退款等后續處理。經營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又無法聯絡的,視為欺詐行為。本案中,某美容服務部閉店停業未通知蔣女士,并且在蔣女士詢問后未予回復,該行為應視為欺詐行為,某美容服務部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故對于蔣女士三倍賠償的主張,根據尚未消費的1466.67元計算,某美容服務部應賠償蔣女士4400.01元。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美容服務部退還原告未消費的11次金額1466.67元,并三倍賠償原告4400.01元。被告現已履行完畢。
法官說法
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支付款項與商家提供服務之間存在時間差,當商家跑路等不法行為發生后,消費者往往處于信息不對稱、消息滯后的弱勢地位,權益易受損害,且維權成本高。本案的判決結果不僅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為經營者敲響了誠信經營的警鐘,推動規范市場經營秩序,助力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在此提醒:經營者在變更經營場所或停業時,應當提前通知消費者,并妥善處理消費者的預付款,避免構成欺詐行為。消費者在進行預付卡消費時,要全面考察經營者的資質、規模、信譽等情況,提高警惕、理性消費;不輕信商家口頭承諾,盡量簽訂書面合同,明確約定服務條款;記得索要發票等付款憑證,保留書面證據,以備發生糾紛時維權有據。在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當及時尋求工商部門、稅務部門或消費者協會的幫助,或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情節嚴重的還可向公安部門報案。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55條第1款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27條 第1、2款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作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
經營者發行單用途預付卡(含其他預收款憑證)的,單張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五千元,單張不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一千元。其中,個體工商戶需要發行單用途預付卡的,單張限額不得超過一千元。預付卡不得設定有效期。
第28條
經營者以發行單用途預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有權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理由要求退款,經營者可以扣除其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已經產生的合理費用。
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款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已經消費的,應當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予以退款并承擔退款部分的利息。
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并按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
經營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又無法聯絡的,視為欺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