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與乙公司、居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廣州仲裁委仲裁作出裁決:一、被申請人乙公司向甲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52500元、支付利息17318.75元及罰息(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罰息為79783.82元,此后的罰息以1525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22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被申請人居某對第一項裁決確定由乙公司應付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裁決生效后,甲公司向如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24年12月額度凍結居某名下在中國建設銀行某賬戶的銀行存款259433.57元。

案外人馬某提出異議稱,其與2024年6月誤匯30萬元至居某上述建行銀行賬戶中,后其聯系居某,居某表示其賬戶被法院凍結,無法退還該款項。其認為該30萬元系其誤匯,法院應中止執行。

【審理】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結合本案,馬某匯入居某賬戶內的貨幣資金屬于種類物,在該賬戶未特定化且馬某未提供充足證據對此予以證明的情況下,應依據該筆貨幣資金的占有狀態確定權屬。本院凍結的259433.57元在居某的賬戶內,屬于居某可供執行的財產。且馬某因誤匯行為而對居某享有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屬于債權范疇,而非物權,該請求權并無優先于其他普通金錢債權的效力,故馬某的請求,依據不足,其所提異議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誤匯資金的所有權歸屬如何認定?基于不當得利的債權請求權能否阻卻其他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本案經審查,根據以下法律規則作出上述裁定:

1. 貨幣的“占有即所有”原則。 

根據《民法典》第240條的規定,貨幣作為特殊種類物,其所有權隨占有轉移,除非通過協議或物理隔離實現特定化(如封金、專戶監管)。本案中,馬某未對賬戶資金采取特定化措施,款項與居某其他財產混同,權利外觀上已歸屬居某所有,故馬某喪失物權主張基礎。 

2. 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債權屬性 

誤匯行為使馬某對居某產生《民法典》第985條規定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該權利屬普通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優先性。執行異議成立需以“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為前提,而債權平等性原則決定了馬某的請求權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通過執行程序實現債權的正當性。 

3.司法價值權衡:交易安全優先   

若允許誤匯人僅憑債權主張排除執行,將導致法院需逐一審查所有資金流轉的“真實意圖”,極大降低執行效率,破壞財產秩序穩定性。本案裁判以“占有公示”為準則,維護了市場主體對賬戶資金權屬的合理信賴,避免執行程序陷入無限確權爭議。 

法院據此駁回異議請求,既符合物權變動規則與執行程序效率價值,亦維護了交易安全及執行秩序的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