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低價收購公司債務后,將公司股東告上法庭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能否支持?近日,南通通州法院審理了這起糾紛,最終判決駁回了孫某的訴訟請求。

因某制帽公司、某紡織公司拖欠銀行貸款20余萬元,某銀行將兩公司訴至通州法院,在法院協調下,三方達成調解協議。但兩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被法院強制執行,后因無可供執行財產于2008年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09年,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他人,后該債權經多次轉讓,最終由原告孫某于2023年以2000余元的價格收購。孫某以紡織公司被吊銷執照后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為由,起訴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通州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應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股東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即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因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公司清算無法及時順利進行的行為;二是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債權人的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本案中,某紡織公司早在2008年就經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后查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此,即便某紡織公司股東在2009年公司被吊銷執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組清算,也不存在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情形,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孫某的債權損失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據此,判決駁回孫某的訴訟請求。孫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也提醒,當公司解散后,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必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即依法組織選任清算人啟動清算程序。若股東怠于履行這一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侵害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權人可依法主張股東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