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鐵站內(nèi)乘坐扶梯摔倒,向軌道公司索賠?
作者: 昆山市人民法院 康嘉倩 發(fā)布時間:2025-02-14 瀏覽次數(shù):392
地鐵是市民出行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自動扶梯作為站廳設備的組成部分,在城市軌道交通運輸工作中起到重要作用。但倘若乘客在地鐵站內(nèi)乘坐扶梯時摔倒受傷,管理人是否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呢?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個人起訴軌道交通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糾紛,依法認定管理人軌道交通公司已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救助義務,判決其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021年12月22日,78歲的吳某某乘地鐵外出。在地鐵站乘坐自動扶梯時,吳某某雙手均提著物品,未站穩(wěn)并倚靠電梯側(cè)板,隨后在扶梯上摔倒。工作人員及時關停自動扶梯并進行緊急救護。次日,吳某某入院進行手術治療,經(jīng)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
2023年2月17日,軌道交通公司和吳某某簽訂《事故一次性賠償達成協(xié)議書》,其中明確約定由軌道交通公司一次性支付45900元作為該事故的一次性賠償,賠償結(jié)束后,軌道交通公司承擔責任終止,吳某某不得就該事故再進行提出其他相關索賠。隨后軌道交通公司向吳某某支付45900元。
事后,吳某某稱軌道交通公司作為公共場所運營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自己摔傷,并稱出院后仍未完全康復、腿腳不便,于2022年7月再次摔倒致手骨骨折并入院治療,自己兩次摔倒實際支付的治療和康復費用遠超軌道交通公司支付金額,軌道交通公司應進行賠償。2024年5月,吳某某訴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軌道交通公司再行賠償兩次住院的護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3萬余元。
軌道交通公司辯稱:第一,其在經(jīng)營過程中無明顯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吳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自身年邁的情況下,出行時理應加強注意、量力而行。第二,吳某某兩次摔倒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對吳某某理賠要求不予認可,公司出于人道主義原則根據(jù)《協(xié)議書》支付45900元,賠償請求應已結(jié)束。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監(jiān)控顯示,事發(fā)前扶梯處于正常運行狀態(tài),其他乘客均正常乘坐通行,吳某某摔倒后,地鐵站工作人員及時停梯并對其采取了應急救助措施。每部自動扶梯處均設置了醒目乘梯須知、警示標貼、語音提醒及告示牌提示,事發(fā)后維保人員檢查扶梯設備并出具扶梯運行正常的報告證明。吳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有謹慎的注意義務,其手提物品乘坐自動扶梯,未站穩(wěn)并倚靠電梯側(cè)板而摔倒,系自身原因?qū)е率軅W鳛楣矆鏊?jīng)營者、管理者的軌道交通公司,已經(jīng)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和救助義務,故依法不應對吳某某的受傷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雙方簽訂的《事故一次性賠償達成協(xié)議書》中明確由軌道交通公司一次性支付45900元作為該事故的一次性賠償,賠償結(jié)束后,軌道交通公司就該事故承擔責任終止。軌道交通公司已實際按協(xié)議進行支付,在此情形下,吳某某單方認為其實際支付費用遠超約定的賠償金額,不能覆蓋自身損失,因此《協(xié)議書》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等觀點于法無據(jù),亦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對公民誠信的基本要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安全保障義務是公共場所或公共設施管理人的一種法定義務。地鐵公司作為車站的管理人,應對在可預見范圍內(nèi)所能發(fā)現(xiàn)的安全隱患盡可能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對常規(guī)風險有合理清晰的提示,防范和控制危害發(fā)生;事故發(fā)生后應及時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同時,對公共場所管理者的要求應當在合理限度范圍內(nèi),不能過度夸大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和適用范圍。
社會公眾作為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自覺遵守公共場所的安全規(guī)定,履行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提高自我保護意識,特別是在攜帶重物、身體不適等情況下乘坐交通工具時更應小心,以避免潛在的安全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