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或生產經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在運輸過程中存在違反規定載貨等法律禁止性規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保險公司是否賠付呢?近日,如皋法院審結一起因超載引發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讓我們一起來看看。

張某駕駛甲公司名下的輕型廂式貨車在如皋市環鎮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路口時,左轉彎操作不當,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張某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操作不當,未確保安全,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之規定,負全部責任。甲公司在A保險公司為案涉車輛投保車損險,保險條款第十條以加黑加粗字體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甲公司在《投保人聲明》中手抄“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并加蓋公司印章。

事故發生后,雙方因車損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張某遂訴至法院,要求A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費248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將法律禁止的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該免責條款無需保險人再作出特別的說明,只需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提示投保人注意該條款,投保人即應明了該條款的內容、概念和法律后果。甲公司投保時,在《投保人聲明》上予以蓋章,且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已采用黑體字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閱讀,應視為被告A保險公司已盡相關提示義務,案涉免責條款已生效。公安機關已認定案涉車輛損失的原因系張某“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所致,故根據免責條款,被告A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張某超載駕駛系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履行提示義務即發生法律效力。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免責條款以黑體加粗加黑字體作出提示,投保人亦簽署《投保聲明書》,應視為A保險公司已盡相關提示義務,案涉免責條款已生效。法院據此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這既符合法律規定,也有利于引導駕駛人員安全駕駛,確保交通安全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