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認定 殘疾賠償金適用標準的具體理解
作者:徐勁松 發布時間:2011-11-03 瀏覽次數:2599
殘疾賠償金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常見項目,2003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和期限,對于完善我國侵權責任法的體系作用巨大,但是《解釋》的雙重標準在實踐中頗有異議,原因在于“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難以準確界定,使人感覺公平性不足,有必要加以討論研究,尋找可以準確界定的客觀外在表現條件。
由于《解釋》中的“城鎮居民”、“農村居民”這兩個概念本身屬于類型概念,不具有確定性,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判斷“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有戶籍說、職業說、經常居住地說、主要生活來源說等,核心爭議點在戶籍標準這一難題。目前很多法院仍將“城鎮居民”理解為“非農業人口”、將“農村居民”理解為“農業人口”,并據此適用相應的標準進行賠償,從而造成社會對司法審判實踐的負面評價。筆者認為,在城市化日趨擴大的趨勢下,以戶籍證明或戶口簿為準一刀切的做法,違反社會發展客觀規律,可以適當擴大化解釋,應該采取建設性的做法,兼顧其他因素如職業、經常居住地、主要生活來源等,反而能夠逐步形成法律適用上的統一。據了解,在江蘇蘇南城市化進程快速的地區,已經統一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處理人身侵權案件,效果同樣良好。
通常,“農村居民”是指系“農業人口”戶口且在農村居住、生活并以農業生產為自己生活來源的人員,即農村常住人口;“城鎮居民”又稱“非農業人口”,實際上是指城鎮常住人口,即在城鎮有固定的居所居住,在城鎮有固定的職業和穩定的收入及生活來源并且戶口落戶在城鎮的人員。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將城鎮常住人口戶口性質人員認定為“城鎮居民”,是沒有爭議的,主要有幾類特殊戶籍人員,伴隨城鎮化發展趨勢而進行的戶籍制度改革,被登記為“自理口糧戶口”、“藍印戶口”、“地方城鎮居民戶口”的人員也應定性為“城鎮居民”。因為以上這幾種戶口源于“農業人口”,但已遠離土地和農村,不以土地為生活資料,不以土地耕作為收入來源,也不在農村居住和生活,所以持以上戶口的人員均應認定為“城鎮居民”;還有進城長期務工并達到較長期限的人員,居住環境、生活條件、職業狀況以及收入和消費標準均發生了變化,其經濟收入生活來源已與農村和農業生產相分離的人員,也應視作城鎮常住人口。
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作出的《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中提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該復函是對《解釋》關于“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劃分的具體解釋,明確了“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綜上,結合司法實踐,筆者歸納了可以判定“城鎮居民”的幾種具體外在表現條件:
一、公安機關戶籍登記為非農業家庭戶口的人員,包含“自理口糧戶口”、“藍印戶口”、“地方城鎮居民戶口”,可以根據居民戶口簿記載內容判斷。
二、在城鎮從事工、商業活動一年以上的人員,或者在企業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員,擔任城鎮企業的經理、董事或者管理人員一年以上的農村居民,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或者合法暫處證明、收入來源證明判斷。
三、所承包土地被征收,依靠政府補助和務工收入生活的人員,視為失地農民,可以根據政府征收決定、城鄉統籌社會基本保險資料判斷。
四、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的農民和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可以統一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有關賠償項目。
五、遭受人身損害時為農業家庭戶籍,起訴前因正常原因或途徑轉為非農業家庭戶籍的受害人,可以根據居民戶籍資料判斷。
六、已經統一戶籍的地區居住人員,可以根據登記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來源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