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事實婚姻”法律制度的思考
作者:李航 發布時間:2013-01-04 瀏覽次數:1493
在我國,一直以來,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進行同居生活的事實婚姻現象普遍存在、屢禁不止,已經成為婚姻家庭領域里突出的社會問題。建國以來的兩部婚姻法及其修正案都回避了這一事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曾長期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但仍然不盡人意。如何對待事實婚姻,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也關系到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一、事實婚姻的概念、特征及與非婚同居的區別
(一)事實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關于事實婚姻的概念,目前較為通用的定義為:"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 [1]此種表述較好的體現了事實婚姻的某些特征:
1.事實婚姻的主體應是無配偶的異性男女之間的結合。有配偶則構成事實重婚;同性之間只能成立同居,而不能成立婚姻。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存在婚意和同居生活的事實。男女雙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且必須要有同居生活的事實,沒有同居的事實,絕不可能構成事實婚姻。
3.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行為,且為周圍群眾所公認。即內在上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內容,外在上有為社會所承認的夫妻身份。這是成立婚姻關系的前提,也是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通奸、等非婚姻兩性關系的重要區別。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不具有法定的結婚登記要件。這是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區別的主要標志。
事實上,事實婚姻是相對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它是形式婚主義的產物,當事人并未履行法定的婚姻形式,而是依習慣、宗教等方式締結的婚姻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因其未履行法定的結婚程序,屬于違法婚姻,而不是無效婚姻。
(二)事實婚姻與非婚同居的區別
所謂非婚同居是指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在未辦結婚登記,又不符合結婚實質條件時,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形成的兩性關系。[2]在現實生活中,事實婚姻與非婚同居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有時候甚至很難加以區分,有人說是事實婚姻還是非婚同居,只要看是否舉行了結婚儀式,是否有小孩就知道了,其實這些觀點都是不正確的,雖說二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之處,但還是有嚴格的區別的。
事實婚姻與非婚同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當事人之間的身份不一樣。前者當事人間的關系按合法夫妻對待,一方去世時,另一方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繼承權,而后者不是夫妻關系,相互之間不得以配偶的身份繼承遺產。
2.離婚時,對于前者,既可以調解(判決)和好(不準離婚),也可以調解(判決)離婚;而對于后者,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起訴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在財產關系上,前者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即有約定的按約定,未約定的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財產共同所有。對于后者,一般來說,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
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孩子的權利和撫養問題上,事實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和非婚同居當事人所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樣,擁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完全相同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二、建國以來事實婚姻法律保護在我國的演變過程
我國的法律、政策對事實婚姻歷來采取比較慎重的態度,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的態度大致經歷了從承認到限制承認再到不承認最后到相對承認這樣一個發展過程,這一過程大致分為四個不同的發階段:
(一)第一階段: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時期(從建國到1984年8月30日以前)
建國以來,事實婚姻在我國大量存在,在這種環境下,我國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把事實婚姻糾紛按離婚案件處理。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要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規定,不登記是不合法的,要進行批評教育。處理具體案件要根據黨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雙方或一方不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婚姻糾紛,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礎上,應解除其非法的婚姻關系……對雙方已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
(二)第二階段:限制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時期(1984年8月30日到1994年2月1日前)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在時間上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準作了限制性解釋:"對起訴時雙方都已達到婚姻法規定的婚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的",可按離婚處理,而將那些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以非法同居關系處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三)第三階段: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時期(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前)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中進一步明確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
(四)第四階段:相對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時期(2001年4月28日到現在)
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8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2001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4條進一步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上述法律規定等于是在說補辦登記具有溯及力。從中我們不難看出,這些規定實際上都是從立法的角度對事實婚姻采取相對承認的態度。
三、我國的事實婚姻現狀
我國現階段的事實婚姻具有廣泛性、長期性和大量性的特點,并且在短期內很難消除。
盡管新中國成立以后的兩部《婚姻法》都明確規定,結婚必須進行登記,才能確立夫妻關系,但事實證明事實婚姻并沒有因此而減少。
由于我國大多數地區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比較低,舊的婚俗習慣影響深遠,我國幾千年以來流傳下來的只要舉行了結婚儀式婚姻便能得到承認的結婚習慣至今仍然普遍存在,并且在近年來呈現上升之趨勢,尤其是在農村和一些邊遠地區,"結婚"不登記的竟達到60%-70%,有些地區竟高達90%以上。對于這種狀況,大多數人認為:結婚是自己的事情,只要夫妻恩愛,照樣能夠生活幸福,登不登記有什么關系呢?甚至有很多人正是為了規避計劃生育檢查而故意不進行結婚登記,從而達到生二胎甚至是三胎的目的。由此可見,我國的相關法律還存在著許多漏洞,國家計劃生育部門的工作力度和監管力度也有待于進一步加強。
伴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外來人口常住化的趨勢,越來越多的年輕外來人口遷入北京、深圳、上海等大城市。于我國實行嚴格的戶籍制度,結婚登記要到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這在一定程度上給外來人口的婚姻登記帶來了不便,于是許多人寧愿選擇同居而不辦理婚姻登記。
且近年來,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和習慣也在發生著變化。單親家庭、非婚同居的數量都在不斷上升,現代人對兩性結合輕形式而重內容,不愿意承擔家庭和社會責任。許多年輕人認為:幸福并不能靠一紙結婚證來保障,只要兩個人真心相待,有沒有結婚證有什么關系呢?再如一些再婚的喪偶老人,由于財產問題和兒女反對等原因,寧愿選擇同居,而不愿辦理結婚登記。
這樣以來,在我國,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現象將在過去并且在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仍將大量存在。而立法者希望僅僅通過法律在短短幾十年的時間里徹底地改變人們的觀念,這是不現實也是不可能的。
四、國家應該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
鑒于我國事實婚姻大量存在的現實情況,我們國家應當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
(一)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原因
一方面,大量事實證明,事實婚姻已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根深蒂固,并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承認和接受,希望短時間內消除事實婚姻的想法和做法都是不現實也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從性質上講,事實婚姻只是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屬于違法婚姻,而不是無效婚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明確規定:補辦登記的按合法婚姻對待。該規定在強調婚姻登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同時,從法律的角度為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提供了補救的可能。
因此我認為我國在立法上規定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也不得不考慮到社會現實狀況而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實行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共存的制度。一刀切的做法只會起到反作用。
(二)事實婚姻成立的前提條件
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和前文所述的我國2001年以后相對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是有區別的。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在法律規定上回避了對事實婚姻問題,只是在第8條補充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事實上,這是從立法的角度對事實婚姻采取相對承認的態度。而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是指法律為事實婚姻的成立設立某些條件,當這些條件具備的時候,事實婚姻即轉化為合法婚姻。
考慮到我國事實婚姻的現實狀況,我們可以設立以下兩個條件:1.公開舉行儀式表明夫妻關系。我國古代和現代許多西方國家常常采用儀式婚制。只要舉行了結婚儀式,其婚姻關系就能得到周圍群眾和社會的認可。如果社會和家人承認其夫妻關系, 就應當對這個未登記的婚姻予以承認。2.符合法律規定的同居年限。登記結婚雙方的初衷是永久共同生活,基于婚姻的永久性目的,事實婚姻也應當具有一定的時間期限。有人認為同居6個月以上可以接受,但是從維護社會和婚姻的穩定性的角度出發,應當盡量延長事實婚姻成立的時間要件,如法律可以規定當事人共同生活滿三年或五年等,因為,男女雙方在經歷了三到五年的時間的磨合之后,家庭已經漸漸處于穩定狀態,一般情況下不會再發生多大變故。
需要指出的是,為事實婚姻轉化為合法婚姻設立上述條件并不意味著僅僅具備了上述條件事實婚姻就一定能夠轉化為合法婚姻,也不意味著不具備上述條件事實婚姻就無法轉化為合法婚姻。事實上,條件的設定在立足我國事實婚姻現狀和特點的基礎之上,應當本著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有利于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和諧、有利于保護事實婚姻當事人及弱者的利益的原則而帶有一定靈活性。上述兩個條件的提出,僅希望能在一定程度上,為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員提供某些參考價值或是啟示,至于如何準確把握事實婚姻轉化為合法婚姻的條件,還要靠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員在平時的工作中不斷努力、深入研究。
五、對完善我國事實婚姻保護的立法思考
(一)現行的事實婚姻制度存在的漏洞
如前所述,我國幾部《婚姻法》均未對事實婚姻這一普遍存在而又關系到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婚姻形式作任何明確的規定,只是以司法解釋多次對事實婚姻作出規定,但都十分粗略,只是簡單規定未經婚姻登記的當事人起訴"離婚"時,能否按事實婚姻處理而已,遠遠不能解決因事實婚姻所引發的其他各種問題。即現行的事實婚姻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漏洞:
1.沒有明確規定事實婚姻的概念和條件,可操作性不強。我國新婚姻法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提到事實婚姻的概念,也無事實婚姻的條件的規定,概念不清必然導致現實生活中可操作性差的問題。
2.重形式而輕實質,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和弱者的利益。新婚姻法和司法解規定將"補辦結婚登記"作為事實婚姻轉化為法律婚姻的方式,該規定在強調登記重要性的同時,不免存在缺陷:一方面,既然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的效力從"符合結婚要件時起算",那么是否意味著作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登記可有可無、可早可晚呢?很顯然,法律的這種規定降低了婚姻登記的嚴肅性;另一方面,離婚本來就發生在雙方發生爭議的時候,而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卻要求沒有辦理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當事人"先補辦結婚登記"再起訴"離婚",這顯然不合常理,也不利于當事人和弱者利益的保護。
3.人為地以1994年2月1日為界的規定不合理[3]。同樣的婚姻狀態,發生在1994年2月1日前就可以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而發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則要補辦,這樣說來,只要一方不同意辦理,結婚證明就辦理不成,只能按照同居關系處理,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二)完善事實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議
鑒于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上述漏洞,《婚姻法》應當補充以下規定:
1.明確規定事實婚姻的概念和條件,并在一定條件下,規定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立法者應該從本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給事實婚姻下一個科學的定義,并賦予具備一定條件的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規定事實婚姻當事人相應的法律責任。在現實生活中,結婚登記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應當得到貫徹執行。但是承認具備一定條件的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排斥婚姻登記制度的貫徹執行,恰好相反,法律規定事實婚姻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能夠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證婚姻登記制度嚴肅性。比如政府婚姻管理部門對事實婚姻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錯誤、補辦結婚登記、對事實婚姻當事人給予罰款等。
3.規定事實婚姻的認定程序。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由法院行使事實婚姻的認定權。同樣,我國法律也可以規定事實婚姻的司法認定程序。當事實婚姻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就其婚姻關系發生爭議時,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到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判決,以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事實婚姻作為一種普遍存在的婚姻形式,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為許多國家所承認和保護。而我國現行《婚姻法》僅僅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嚴肅性而未對事實婚姻作出規定的說法,是很難令人信服的。考慮到我國事實婚姻長期大量存在的現實情況,結合國外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我國法律應當有條件地承認和保護事實婚姻,以利于更好地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